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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波与唐运军、莫国伟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唐运军,莫国伟,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639号原告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运军。被告莫国伟。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忠英,总经理。被告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101-11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诉被告唐运军、莫国伟、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森公司”)、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美居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罗桂林,被告唐运军,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国伟、被告达沃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包款362642.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7月6日利息为78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莫国伟挂靠被告二达沃森公司(原名: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四天元美居乐公司的“天元涉外景园C区8#、9#栋建筑工程,并于2013年9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建筑总面积43733.54㎡,含地下室面积1117.97㎡。后被告二与被告三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唐运军。被告一唐运军找到原告,双方经过协商后,被告一将“天元涉外景园C区8#、9#”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由原告按图纸施工(不包括地下室),以27元/㎡的价格进行计算,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95%,剩余5%一年后付清。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就上述约定签订《合同书》。之后,原告按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水电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一结算承包款,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二、被告三也不予支付,被告四在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26861元。至此,尚有承包款362642.39元没有支付。而后四被告再无任何支付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二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三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唐运军,应当对唐运军分包部分的承包款结算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四作为建设单位,目前并未与被告二结算完毕,其应当在未付款项内对原告的承包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由于四被告未尽支付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妥善支付10多位农民工的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确保将农民工工资能及时发放,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决所请。被告唐运军辩称:一、合同面积按水电图纸的面积,已提交图纸确认,承包价格是按合同面积计算,至2016年元月已付款91.5万元,合同总工程款97万元,上述欠款36万元,无依据;二、所有的工程款都是付款90%,之后的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三、多花40多工时的事,原来就有口头协议,工程量不存在加减。项目是由天元美居乐公司与猎鹰公司即达沃森公司开发合作的,我是投标进入的,中标后,为了便于管理,所以与莫国伟签订的承包合同,我是从莫国伟手中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辩称:建设方为天元美居乐公司,施工方是达沃森建筑公司,莫国伟是达沃森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跟我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代付责任。被告莫国伟、达沃森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为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与被告达沃森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莫国伟为项目总承包人的事实;证明按照建筑合同承包计算的面积与图纸的面积一致。证据二、《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唐运军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交接单。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天元涉外景园C区8栋、9栋”水电安装工程已办理竣工交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证据四、代付材料款票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代垫材料款16313元的事实。证据五、C区9栋物管用房图纸。拟证明被告变更图纸增加了工程工作量的事实。证据六、《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作业资质的事实。证据七、情况说明。拟证明由于被告转包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至今未能结清务工农民工的事实。证据八、银行流水。拟证明天元美居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杨波工程款94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唐运军打了10万元收条。证据九、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面积远远超过设计总说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事实。证据十、证人证言。拟证明建设工程为实际情况及9栋1层改变为物业用房及杨波垫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唐运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拟证明施工内容。证据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915861元。证据三、水电施工设计图。拟证明水电施工面积,施工图纸以水电施工图纸为准。被告莫国伟、达沃森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被告唐运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虽然被告天元美居乐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反驳,根据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已经实施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唐运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因该合同书与被告唐运军提供的证据一是同一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唐运军质证认为因该工程竣工交接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项目监理部、被告达沃森公司项目部(原名:湖南猎鹰建筑天元涉外景园项目部)、湖南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签章,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物业使用,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唐运军质证认为事实不存在,因为所有的材料都有供应商,不存在垫付一说,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虽然被告唐运军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中由实际施工人垫付材料款的常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唐运军质证认为物业用房有改动,但是原来也有水电安装,不存在额外的事情,工程量不多,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六,被告唐运军质证认为不存在特种作业操作,不需这个,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只能证明其为工人,不能证明为承包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七,被告唐运军质证认为实际上在2016年元月已支付91.5万,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唐运军、莫国伟没有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八,被告唐运军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款项,因为上面写的湖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天元美居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九,被告唐运军质证认为按水电安装图纸面积计算,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运军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施工面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十,因该证人出庭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唐运军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合同书从反面证明被告应按照水电实际施工图纸的面积,以27元/㎡对杨波支付款项,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二系同一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2015年11月4日的领条10万元有异议,这笔钱实际上是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支付款项94000元,已扣除6000元的税,原告收到唐运军支付款项595000元,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支付一笔是94000元,另一笔是126861元,总共收到815861元,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唐运军之间的个人纠纷。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图纸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图纸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因该份是水电施工的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达沃森公司(原名: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方被告达沃森公司承建天元涉外景园C区8#、9#栋建筑安装工程。被告莫国伟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27日,被告达沃森公司将其承包的天元涉外景园C区8#、9#栋建筑安装工程中的天元涉外景园C区8#、9#栋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分包,由被告唐运军作为项目分包负责人进行承包。2013年11月18日,被告唐运军(甲方)与原告杨波(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由原告承包天元涉外景园C区8#、9#栋水电安装工程。二、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工地临时设施及维护,地下室不包括在内。三、承包价格:按水电图纸平方面积每平方27元计算。四、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95%,5%一年后付清。其中天元涉外景园C区8#水电安装工程面积13940.76平方米,9#栋水电安装工程面积22261.04平方米。2014年3月15日,被告达沃森公司(甲方)与被告唐运军(乙方)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书》后组织人员进场实施水电安装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购买了线卡、螺丝、钉子、钢卡等配件,垫付材料款16313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唐运军分21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95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通过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告100000元,扣除6000元的税款实际支付94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唐运军出具了领条一张:“今领到天元涉外景园工资拾万元(100000元)”。2016年1月13日,由天元涉外景园C区工程项目监理部、被告达沃森公司项目部(原名:湖南猎鹰建筑天元涉外景园项目部)、湖南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办理了《工程竣工交接单》,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物业进行管理使用。2016年1月26日,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通过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告126861元。为此,原告直接向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出具收条两张,一张为:已于2016年领到天元涉外景园C区8#、9#栋水电安装工程款94000元(玖万肆仟元整),属实。一张为:已于2016年元月25日领到天元涉外景园C区8#、9#栋水电安装工程款32861元(叁万贰仟捌佰陆拾壹元整),属实。后因该水电安装工程尾款没有及时得到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对水暖电安装作业的企业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承包方被告达沃森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唐运军。而被告唐运军作为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达沃森公司与被告唐运军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被告唐运军在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杨波。因此原告杨波与被告唐运军之间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在2016年1月13日经天元涉外景园C区工程项目监理部、被告达沃森公司项目部、湖南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进行验收、办理了《工程竣工交接单》,并已经实际交付物业公司使用。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杨波与被告唐运军之间水电安装合同结算面积的依据。二、原告不认可的10万元领条是否计入被告唐运军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三、原告所主张为物业用房多耗时的工程是否予以确认,及垫付的材料款问题。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谁该承担责任的依据。五、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利息的确定。一、原告杨波与被告唐运军之间水电安装合同结算面积的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唐运军在《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工地临时设施及维护,地下室不包括在内。承包价格:按水电图纸平方面积每平方27元计算”,由此可见双方对按照水电图纸计算面积有合同依据。其次,被告唐运军提供了天元涉外景园C区8#水电安装工程面积13940.76平方米,9#栋水电安装工程面积22261.04平方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施工图纸中本栋8#计入容积率面积13940.76平方米,9#栋计入容积率面积22261.04平方米能够相互印证。最后,水电安装合同面积与建筑施工合同面积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没有计入容积率面积的部分进行了水电安装施工,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建筑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面积,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水电安装合同结算面积应为36201.8平方米(13940.76平方米+22261.04平方米)。二、原告不认可的2015年11月4日的10万元领条是否计入被告唐运军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唐运军认为该100000元是在一楼大厅的茶座里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而原告认为该100000元的领条与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银行转账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是先向被告唐运军出具领条后再到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领款,并在领款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晏建军进行了备注。从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提供的领据来看,该领据的背面备注:“11月4号支付唐运军水电班组工资9.4万元,必须由杨波带合同复印件及身份证、存折卡等”,并有晏建军签名。且与被告唐运军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签字确认的领据相互佐证。所以原告的当庭陈述与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唐运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若如被告唐运军所述原告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领了100000元,而没有向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出具任何条据,显然与原告在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每一次领款都有条据的事实向矛盾,明显不合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合常情。故对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唐运军出具的领条与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该100000元款项不应计入被告唐运军已付款项中。三、原告所主张为物业用房多耗时的工程是否予以确认,及垫付的材料款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主张其为天元涉外景园C区9#栋1层物业用房多耗时40多个工时,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其提供的证据九中天元涉外景园C区9#栋水电施工面积中就包含了住宅面积、物管面积、社区面积等,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对缺少的少量材料进行购买,且提供了相应的购买收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唐运军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购买材料款16313元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该垫付的材料款问题,因双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因此该16313元垫付款应当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予以返还。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谁该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达沃森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唐运军作为转包人应当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莫国伟作为被告达沃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与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被告唐运军签订合同时,均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达沃森公司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利息的确定。根据前述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977448.6元(36201.8平方米×27元/平方米),加上其垫付的材料款16313元,合计993761.6元。被告唐运军已支付595000元,被告天元美居乐公司已支付226861元,合计已支付821861元。原告尚有171900.6元工程款没有得到支付。原告与被告唐运军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95%,5%一年后付清”,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可以按照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支付95%的工程款944073.52元,尚有122212.52元没有按时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该欠付工程款122212.52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6年1月13日)暂计付至2016年7月6日止的利息2548.88元。剩余5%的工程款49688.08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在一年后付清,因该款项尚未到期,故原告可以在其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运军、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波支付工程款122212.52元,利息2548.88元,合计124761.4元(后续利息以12221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波对被告莫国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8元,财产保全费2333元,合计9191元,由原告杨波负担3191元,被告唐运军、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天元美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舒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