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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樊春福与张华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福,张华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316号原告:樊春福。被告:张华臣。原告樊春福与被告张华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春福、被告张华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我的工资693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3月17日至5月17日为被告建设正房、厨房、厕所等建筑设施共计38.5天,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80元,现被告以施工质量问题欠付我工资。被告张华臣辩称,对于原告给我建设正房、厨房、厕所的事宜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出工天数和日工资标准亦无异议。但原告为我建设时出现诸多质量问题,我仅同意给付原告工资5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房屋建设工作,共计工作38.5天,日工资标准为18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庭审中,被告主张未给付原告工资的原因为原告工作中出现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如门框施工、厨房吊顶、暖炕施工、刮腻子等均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告称施工均是按与被告约定的施工要求进行操作,刮腻子和暖炕施工均是以其认为符合要求的施工方式进行施工的。另外,双方均认可施工前并未就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可扣付原告的工资这一事项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从事房屋建设施工工作,共计工作38.5天,日工资为180元,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在原告完成其交付相关劳务后,及时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李昌洪欠付其工资693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应扣除原告部分工资。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在施工前并未就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可扣付原告的工资这一事项进行约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春福工资693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慕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