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更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3419号罪犯于某。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通刑二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继续追缴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66547元,发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通中刑二终字第00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9月26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于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于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于某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于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6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