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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郎,金建锋,金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064号原告:朱全郎,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新桥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锋,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合村八组37号。被告:金德发,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合村八组37号。原告朱全郎与被告金建锋、金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被告金建锋、金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全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金建锋前妻沈丽琴的姨夫,2013年7月12日,被告金建锋的前妻沈丽琴对原告称被告金建锋因赌博借了高利贷,被告金建峰因病住院,现在医院被人逼债,要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归还高利贷,后原告将15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沈丽琴让沈丽琴转交给被告金建锋。被告金建锋与被告金德发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沈丽琴转交给原告。现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金建锋辩称,原告与其前妻的关系其不清楚。2013年6月28日其生病住院,急需钱款看病,当时其前妻沈丽琴出面为其借款150,000元用于看病,原告亦将借款交付给其前妻,何时交付其不清楚,后其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亦系其交付给其前妻,其父亲即被告金德发亦在该借条上签名。现认为该150,000元借款系其与其前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其前妻共同归还。金德发辩称,2013年7月12日,其儿子即被告金建锋生病急需钱款抢救,故其前儿媳沈丽琴向其娘家人借款150,000元,后沈丽琴将150,000元现金拿来后,沈丽琴及沈丽琴的父亲就拿着被告金建锋已签名的借条,让其在借条上证明一下,其就在其儿子金建锋签名后面写上了其名字,后该150,000元借款系其沈丽琴保管,该债务应由被告金建锋与沈丽琴共同归还,其与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金建锋及被告金德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全郎现金15万(壹拾伍万元正)。”审理中,两被告表示上述借款系被告金建锋与其前妻沈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金建锋及其前妻沈丽琴共同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证实原告朱全郎借款给被告金建锋及被告金德发1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50,000元钱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德发称其系该借款的证明人,非借款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两被告称该借款系被告金建锋与其前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与其前妻共同归还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本案借款是否系被告金建锋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出借人向出具借条的两被告主张全部还款义务的权利,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被告金建锋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案外人金建锋前妻主张,此节亦涉及案外人即被告金建锋前妻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锋、金德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全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金建锋、金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