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能与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能,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647号原告:杨能,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5楼T4室。法定代表人:程刚。原告杨能与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禅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能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8000元及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禅石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开始赊购原告的熟食产品(煲汤),并要求原告与被告保持长期的供货往来关系。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被告累计欠货款达248000元。在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对账的情况下,被告代理人程强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商后所欠货款为248000元。然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2个月内所有店铺先后关门,无法联系,直至还款协议逾期2个月后,被告仍然没有执行还款协议,故诉至法院。原告杨能在庭审过程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24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0.35%计算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原告杨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要求建立长期供货往来关系,双方协商按期供货,按月支付货款,因被告亏损无法按期支付原告货款金额24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将所欠货款延期至2016年6月偿还。其中还款计划为:从2016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偿还20666元,共计12期还清。被告禅石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被告禅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能于2012年3月开始向被告禅石公司供货,自2014年年底,被告禅石公司开始拖欠原告杨能货款。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禅石公司与杨能建立长期供货往来关系,双方协商按期供货,按月支付货款。现因禅石公司经营亏损无法按期支付杨能货款金额248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杨能同意禅石公司将所欠货款延期至2016年6月偿还,自2016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偿还20666元直至2017年5月20日还清”。因被告禅石公司经营店铺相继关门,并且未向原告杨能偿还已到期货款,故原告杨能诉至本院提起如前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禅石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杨能货款,由于被告禅石公司未支付已到期的货款,并且其行为足以使原告杨能有理由相信被告禅石公司将不按约定期限支付未到期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就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能有权要求被告禅石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全部货款248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能要求被告禅石公司按月息0.35%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禅石公司按年利率4.2%向原告杨能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因被告禅石公司未偿还已到期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即为:20666元×4.2%÷365天×35天+20666元×4.2%÷365天×5天≈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能货款248000元及利息损失95元。二、驳回原告杨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