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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聂明与李国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明,李国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660号原告聂明,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现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顺,男,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磊,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诉讼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郏县,公司员工。原告聂明与被告李国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师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明诉称,2016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李国顺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环路水果市场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雷长海驾驶载匡志高、聂明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诊断治疗,现均已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次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定为5730元。被告李国顺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8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6426元、陪护费2530.88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573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6562.7元,以上共计157896.97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愿意在法定赔偿数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国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本身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承担各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对于不合理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保留对被告李国顺追偿的权利。2、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李国顺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环路水果市场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雷长海驾驶载匡志高、原告聂明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聂明及匡志高、雷长海受伤。原告聂明受伤后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面部、鼻根部、右眼上睑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902.06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额面部皮肤撕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2413.33元。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支付救护车费用共计2400元。2016年4月5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聂明伤残程度为十级,聂明二次手术费用大约为5730元,主要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长海、匡志高、聂明无责任。2、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国顺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3、原告聂明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在鲁山县××瓦屋街居住生活,2015年瓦屋乡撤乡建镇。4、原告聂明长女聂湘豫(2003年7月29日生)现年13岁,次女聂雅倩(2008年2月9日生)现年8岁,原告聂明儿子聂荣欢(2009年11月29日生)现年7岁。原告聂明父亲聂全才(1951年5月23日生)现年65岁,生育一子原告聂明,生育一女聂艳。5、本次事故中另案起诉的匡志高损失数额为14129.79元;雷长海损失数额为19827.38元,其中人身损害及医疗费部分花费为7327.38元,财产损失1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雷长海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国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伤害。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被告李国顺对原告的损伤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居住的瓦屋乡已经撤乡建镇,原告本人一直在瓦屋镇中心居住生活,故原告所适用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病历中不显示陪护人数,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进行计算。经依法核算,原告聂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715.39元(2902.06元+62413.33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误工费6446.55元(25576元/年÷365天×92天)、陪护费2672.39元(30482元/年÷365天×32天)、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5730元、被抚养人聂湘豫、聂雅倩、聂荣欢生活费10253.1元(7887元/年×26年×10%÷2人)、被抚养人聂全才生活费5915.25元(7887元/年×15年×10%÷2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57564.68元。加上另案起诉的雷长海、匡志高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损失总计为17902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顺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与另外起诉的雷长海、匡志高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分别受到损害,故应在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部分赔付限额120000元内由聂明、雷长海、匡志高三人按照比例进行分割。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当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05617.06元(157564.68元÷179021.85元×1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剩余的51947.62元(157564.68元-105617.06元),应由本案的被告李国顺进行赔偿。被告李国顺虽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但被告李国顺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国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聂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617.06元。二、限被告李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聂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947.62元。二、驳回原告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李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辉-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