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梅长凤与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长凤,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97号原告:梅长凤,女,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法定代表人:金哲珍,局长。原告梅长凤诉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长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敬老院于2009年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10,000.00元,余款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为1.5分)。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1份,载明借款单位民宗局,人民币5万元,现金,借于梅长凤,利息为月利率壹分五厘,经办裴广文,2009年1月22日。证据二、其他应付款----梅长凤,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并阐明该证据是被告书写后提供给原告。被告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余款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分,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梅长凤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分)。诉讼费800.00元,由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戈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