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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永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永恒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303号原告:吉林省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阔,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恒,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四平市。原告吉林省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诉被告郑永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于2016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郑永恒于2013年9月30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规定,郑永恒同意将自己所有座落在大东.上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400989建筑面积:163.2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附属面积276.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交给我公司拆迁,我公司提供给郑永恒的回迁面积为670平方米。回迁户型为商网3套(每套面积为170平方米),住宅2套(每套面积为80平方米),车库1个(面积为18平方米),我公司与郑永恒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十条的第三款规定:“本协议签字时,乙方应向甲方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甲方统一到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但是协议签订后,郑永恒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由于郑永恒违约使该协议无法履行,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郑永恒履行我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郑永恒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开发公司(甲方)与郑永恒(乙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座落在大东.上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400989建筑面积:163.2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附属面积276.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将座落在大东.上城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此房屋建筑面积439.7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122平方米。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回迁面积为670平方米。回迁户型为商网三套(每套面积为170平方米),住宅两套(每套面积为80平方米),车库1个(面积为18平方米),甲乙双方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签字时,乙方应向甲方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甲方统一到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该协议的审核确认单位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加盖了公章,经办人王世清签名。协议签订后,乙方的房屋已经交付给甲方拆迁完毕。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称当时土地使用证和房照交给政府了,但政府没交付给我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1月5日开发公司与郑永恒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及开发公司的自认。开发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开发公司与郑永恒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证明开发公司与郑永恒签订了安置协议,本协议合法有效,开发公司与郑永恒应按本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该证据由于郑永恒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郑永恒未提供证据。根据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认定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郑永恒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应否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开发公司与郑永恒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郑永恒已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大东.上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400989建筑面积:163.2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附属面积276.5平方米,交给开发公司拆除,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开发公司诉称郑永恒没有按照约定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开发公司与郑永恒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签字时,乙方应向甲方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甲方统一到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从该条约定看,在签订协议时郑永恒就已将有关房屋、土地证件交给了开发公司。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承认郑永恒当时把土地使用证和房照交给政府了,但政府没交付给我们,可见,郑永恒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故应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审 判 员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