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4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尚武与邓志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尚武,邓志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李尚武,男,生于1984年11月6日,汉族,建筑施工个体户,住西乡县。被执行人:邓志阳,男,生于1982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李尚武与被执行人邓志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西执字第0036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志阳支付工程款406000元及利息13081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邓志阳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在前次执行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邓志阳当场给付申请人100000元(申请人已领取),下剩执行款319081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但被执行人邓志阳未按期履行。本案在执行中,邓志阳弟弟邓志超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西乡县桑园镇土地由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代替邓志阳偿还该笔执行款。该宗土地已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之中,该土地尚未处置变现。经合议庭合议,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319081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3790元、申请执行费4686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处置土地时机成熟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邢汉飞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