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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592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将婚生子邬某某判归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经过几年的断断续续的交往,原、被告对彼此都有好感,因此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瓯(2002)雅结登字第106号。婚后,于2003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邬某某,现年1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之间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甚至还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忍无可忍,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具此状,诉请离婚。被告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邬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002年元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邬某某,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以慎重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才能巩固和和谐。庭审中,原告罗某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原告罗某某应负举证不能责任。为促进夫妻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院未予支持原告离婚诉请,关于婚生子邬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