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红与吴竹人、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吴竹人,芮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607号原告:朱红,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竹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芮霞,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红诉被告吴竹人、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被告吴竹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红诉称:2016年3月10日,吴竹人因急于归还到期银行贷款,经原告朋友董家康介绍,吴竹人向原告借款42万元,原告于当日在农商行营业部将42万元转入吴竹人账户,吴竹人、芮霞夫妻两人共同出具了一份43万元借据,其中1万元为借款费用。双方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两被告拖延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3万元,利息按每万元月息150元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竹人辩称:我帮董家康借的一笔银行贷款要到期,为还银行贷款,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我是给董家康帮忙的。芮霞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竹人、芮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吴竹人因归还到期银行贷款,经人介绍,吴竹人向原告借款42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42万元转入吴竹人账户,被告吴竹人、芮霞夫妻两人共同出具了一份43万元借据,双方约定其中1万元为借款费用,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朱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朱红向法庭提举的借条,以及朱红和���竹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吴竹人、芮霞立据向朱红借款,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吴竹人、芮霞逾期一直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吴竹人、芮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借据上有吴竹人、芮霞签名,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吴竹人、芮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42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2万元。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了借款期内支付1万元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竹人、芮霞欠原告朱红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42万元,从2016年3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吴竹人、芮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