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兴市振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振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长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53号原告:泰兴市振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慧。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杨竹雨(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长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84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岳文争。委托代理人:李芳芳(特别授权),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泰兴市振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杨竹雨、被告河南长征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芳、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631.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机械配件销售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配件,被告付给了部分货款,现尚欠部分货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要求原告派人直接去被告处洽谈,原告至被告处后,被告提出以物抵债,双方洽谈未果,现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4日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往来,货款为11394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11月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往来,货款为1032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3、2013年1月12日合同、增值税发票、订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往来,货款为1007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4、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一份,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予以回复。对账函明确至2012年7月24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620元,加上前三组证据的货款往来,减去被告在对账之前给付的20万,另减去被告退货3986.4元,至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225473.6元,该对账函通过传真的方式送达被告后,被告的财会予以回复,回复内容:在2013年1月24日被告通过EMS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票号为2210442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0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对账函由原告单方自行制作,被告并未与其核对账务。2012年8月之前的所有货款,被告已经结清。5、2015年10月24日的催款函,催款函中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125473.6元并且此款已经和被告的岳经理、王会计对过账,该催款函的反面有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斌进行了批复。该催款函是我方派人员去被告处进行催款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张斌给原告的书写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核对账务,而催款函的内容显示2015年3月已经和王会计对过账,说明该催款函的内容不真实。6、2009年10月23日起,原、被告发生往来的明细及增值税发票26张,合计1280928.49元,证明2012年7月24日前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账目尚未结清。经质证,该发票为记账联,不能证明对应的发票联已经给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与其相对应的合同、收货凭证。若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视为认可被告方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的1111151元已经结清原告货款。被告河南长征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未结清的货款数额为13853.6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4日之前的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原告向被告所供其中一批价值为16709.4元的货物由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抵扣剩余所欠的13853.6元货款。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合计3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同时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收据。经质证,对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3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既然被告称双方没有对账,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2013年1月24日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原告对该10万元不予认可。2、退货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所载货物都是我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质证,该明细表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未经双方盖章认可。3、12份银行承兑汇票以及电汇票据,总额为1111151元,证明2012年7月24日前账目已经结清。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2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777.49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2年7月24日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供货113940元,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供货103200元,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供货100700元,以上合计31784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24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扣减2013年12月6日退货金额3986.4元,尚余13853.6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1月24日承兑汇票的收据,但结合其提供的2015年3月对账函、2015年10月24日的催款函,本院认定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情况属实。本院对2012年7月24日后,双方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53.6元。2、关于2012年7月24日之前的业务往来,双方账目是否结清,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供总额计1280928.49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对账函、2015年10月24日的催款函,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169777.49元(1280928.49元-1111151元)。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供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以对账函、催款函未经被告确认为由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的对账函,被告认可收到该对账函,虽未经盖章确认,但被告认可其中手写内容“2013.1.24银承22104420人民币100000.通过EMS邮寄”由其单位员工书写。被告对其中除了“2012年7月24日和贵公司采购员张爱丽共同核了双方的往来。确认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11620元”的内容不予认可外,对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往来明细及退货金额均认可。按常理,被告在收到原告对账后,如对对账函中的双方往来数额存在争议,应当在对账函中作出否定性表示,而不仅仅注明其自己的已还款数额。在此基础上,仅凭被告庭审中的对2012年7月24日前未拖欠货款的否定性抗辩,即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依此规定,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应向本院充分举证。其提供的给付原告货款1111151元的支付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双方账目已经结清的证据。因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有以1111151元结清所有账目的意思表示,或原告所供货物价值少于或低于1111151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7月24日前货款1116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依据增值税发票数额进行货款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或形成交易习惯以增值税发票单独作为结算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3、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中价值16709.4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抵扣货款,并提交退货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河南长征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交货款已经结清的证据,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5473.6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长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振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47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河南长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900元(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立生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狄亚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