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夏宗波与金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波,金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332号原告:夏宗波,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伟春,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夏宗波与被告金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因被告金伟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其买门面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月18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同年8月初,被告以其父亲住院手术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8,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伟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人署名金伟春的借条1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金伟春向原告夏宗波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8,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届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金伟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予还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宗波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