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295号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薇路XXX号XXX幢底楼。法定代表人:张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庆,系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江阳,男,199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村北岗42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洁公司)与被告江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庆,被告江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7日的出差补贴1650元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工作至2016年5月25日,故不同意支付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出差补贴。原告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劳动合同随托运单一并寄给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签订,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告伊洁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二、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托运单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托运单一并寄给被告,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此为原告不支付双倍工资之依据。三、售后人员出差管理规定1份,据以证明被告的出差补贴为50元/天,被告享受出差补贴。四、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函1份,据以证明原告售后人员的工作在2016年4月底已经停止。五、申明1份,据以证明被告工作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江阳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指派至贵阳从事售后维护工作,按照原告公司规定,出差期间每天补贴5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27日,但被告在仲裁时对工资仅主张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江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发货明细表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发货单中不包含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二、成都铁路局贵阳机务段技术科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7日在贵阳从事卫生间售后维护工作。三、售后服务记录(工作日志)1份,据以证明被告工作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成都铁路局贵阳机务段技术科未开具过该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为被告自己填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收到了托运货物,但其中无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证据四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售后工作,并签订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20元,被告工作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出差并享受每天50元的出差补贴。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40元、201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差旅费及补贴17615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双倍工资差额21140元。该委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工资6040元、2016年4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的出差补贴4400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双倍工资差额21140元。原告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遂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工资604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的出差补贴2750元。原告亦表示对仲裁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2114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工作至何时?原告认为被告工作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认为其工作至2016年6月27日。本院认为,成都铁路局贵阳机务段技术科(以下简称技术科)已为被告在仲裁时出具材料证明被告工作至2016年6月27日,现原告提供的技术科的申明,称未为被告出具过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后未在贵阳机务段工作,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6年4月底离开岗位终止售后服务工作,现又提供被告工作至2016年5月25日的证据,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工作至2016年6月27日。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的出差补贴4400元(计算方法:88天×50元/天)。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是否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其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随发货单一起寄至被告,系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显示,其托运物品为机器,未显示有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发货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发货单中亦未载明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也否认收到该通知书,即使原告通知过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在被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亦长时间未采取相关措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寄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劳动合同的观点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40元。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4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阳201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的出差补贴4400元。二、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阳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40元。三、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阳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40元。四、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江阳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7日的出差补贴1650元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伊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