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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海航与天津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航,天津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5967号原告:张海航,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洪,男,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男,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桂江道30号-812。法定代表人:王秀军,经理。原告张海航诉被告天津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立案。原告张海航于二〇一六年十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海航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海航负担。审判员  程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