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1521沈凌与夏丽芳、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凌,夏丽芳,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521号申请执行人沈凌,女,195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夏丽芳,女,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被执行人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黄海路与城南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百汇广场小区。法定代表人万坤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沈凌与被执行人夏丽芳、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5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夏丽芳、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沈凌借款本金81036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540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乔爱民执行员 苏士军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竹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