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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姜吉清与阿荣旗兴源肉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吉清,阿荣旗兴源肉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310号原告:姜吉清,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荣旗兴源肉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滕志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吉清与被告阿荣旗兴源肉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姜吉清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由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自行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吉清撤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郑 权审 判 员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