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书伟、辜惠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书伟,辜惠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343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县审计局隔壁)。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姬力,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英,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向书伟,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辜惠初,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书伟、辜惠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姬力、袁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书伟、辜惠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10.58元及结清贷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书伟与辜惠初系夫妻关系,向书伟于2013年7月11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所辖桥头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向书伟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14‰,按季结息,分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书伟、辜惠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向书伟、辜惠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书伟与原告所辖桥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书伟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书伟、辜惠初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向书伟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被告辜惠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书伟、辜惠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1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书伟、辜惠初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010.58元(顺延照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向书伟、辜惠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林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