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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志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8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曾用名赵清龙、赵青龙,35岁(1981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2日被河北省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大宅村边公厕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戴××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二、2016年7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大宅村边公厕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戴××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78克。后被告人赵××被民警当场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大宅村边公厕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戴××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二、2016年7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大宅村边公厕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戴××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8克。后被告人赵××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证人戴××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毒品仍两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辩称第一次贩卖毒品是他人让其送毒品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