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高云与董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云,董双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547号原告周高云,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双喜,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五家渠。原告周高云与被告董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云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董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高云诉称,2015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董双喜驾驶小型轿车沿友好路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君豪集团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原告周高云驾驶沿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周高云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于三级伤残,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评定为260日。该起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3032015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双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高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双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董双喜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37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7800元(30元/天×260天)、伤残赔偿金502912元(23214元/年×20年×80%)、误工费12635.51元(93天)、护理费1091980元(49591元/年×20年)、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700元、轮椅费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768422.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302737.8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2737.89元。被告董双喜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费用,并协助原告取得了交强险的全部赔偿120000元,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董双喜驾驶小型轿车沿友好路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君豪集团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原告周高云驾驶沿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周高云受伤。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3032015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双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高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日,原告周高云在农六师医院初诊后,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附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颈5/6、6/7椎间盘损伤,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壹月;佩戴颈托活动壹月,积极行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出院后壹、叁、陆、拾贰月复查颈椎X线;门诊随访。2015年11月9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临字第99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高云颈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高云日常生活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1级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周高云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被鉴定人周高云的营养期评定为260日。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被告董双喜支付20000元。另查,被告董双喜驾驶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432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4599元。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双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高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137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635.51元、残疾赔偿金502912元、轮椅费61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可能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确认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0元,依照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医院医嘱,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1980元,因此项费用对原告是其日后生活的必要支出,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鉴定结果,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所有损失为以上共计1767222.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的限额为共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2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1647222.36元(1767222.36元-120000元),因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53055.6元(1647222.36元×70%),因董双喜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董双喜现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33055.6元(1153055.6元-2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80%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双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高云赔偿款合计1133055.6元;二、驳回原告周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94元(已缓交至执行阶段收取),邮寄费68.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162.8元,由原告周高云负担2496元,被告董双喜负担166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曾选民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