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文俊与王振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俊,王振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2民初195号原告:马文俊,男,汉族。被告:王振喜,男,汉族。原告马文俊与被告王振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俊、被告王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毁损的车辆修理费和贬值共计500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振喜将原告停放在秀峰林场街区内的自有车辆泼上汽油放火焚烧,造成原告个人损失汽车修理费41583.00元及车辆贬值,共50000.00元整,现要求被告王振喜对我个人车辆受损进行赔偿。被告王振喜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因放火罪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并判刑4年6个月,现在没有财产用于赔偿原告,所以同意在服刑期满后分期分批的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5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塔河县国富电器修理部商品明细表复印件五张,拟证明受损车辆修理所发生的费用明细。(二)塔河县国富电器修理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张,拟证明受损车辆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受损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马文俊,受损车型为黑色本田CRV汽车。(四)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烧毁的东风本田CRV受损配件于2016年5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1583.00元。被告王振喜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但因本人现在无任何财产,也无其他经济来源,没有赔偿能力,对原告的损失只能在服刑期满后予以赔偿。原告针对被告的赔偿意见,要求被告在提供与毁损车辆等价值的财产抵押或担保能够保障到期获得赔偿情况下才能同意,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财产,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赔偿意见。对上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王振喜将汽油泼在原告马文俊停放在秀峰林场街区内的自有黑色本田CRV汽车上并点燃,烧毁的东风本田车辆损失价值为4158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承认烧毁原告车辆的事实,并以现在无赔偿能力为由要求延期赔偿,但原告未同意。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述,车辆贬值费8147.00元是其本人自行估价的结果,没有相关机构或部门出具鉴定车辆贬值价格,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该贬值费8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毁损价值415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俊赔偿款415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文俊负担50.00元,由被告王振喜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生代理审判员 赵世刚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