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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佳元、徐美节等与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任旺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元,徐美节,王结送,柯昌华,王结元,王南海,任莫海,任毛霞,李长方,任艳芳,汪雪枝,史之节,李吉祥,任时节,任五根,鲍郭琴,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任旺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257号原告:王佳元,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徐美节,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王结送,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柯昌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王结元,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王南海,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任莫海,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任毛霞,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李长方,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任艳芳,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汪雪枝,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史之节,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李吉祥,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任时节,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任五根,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鲍郭琴,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以上十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歙县王村镇横关村下坞组。法定代表人:朱进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忠,男,住江苏省海门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任旺根,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冬珠,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被告任旺根妻子。原告王佳元、徐美节、王结送、柯昌华、王结元、王南海、任莫海、任毛霞、李长方、任艳芳、汪雪枝、史之节、李吉祥、任时节、任五根、鲍郭琴与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任旺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时节及十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珍、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被告任旺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元、徐美节、王结送、柯昌华、王结元、王南海、任莫海、任毛霞、李长方、任艳芳、汪雪枝、史之节、李吉祥、任时节、任五根、鲍郭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任旺根支付王佳元等十六位原告的劳动报酬649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任旺根承建了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的阳山坞农家乐内粉工程,并于2016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内粉分包协议》。任旺根召集王佳元等十六名农民工到上述工地做工,每完工两幢楼房粉刷结算一次工资。同年8月25日,两幢楼房粉刷完工,当要求支付工资时,任旺根以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两被告总共拖欠王佳元等16名农民工资64983.6元,其中王佳元4911元、徐美节4554元、王结送2713元、杨昌华4911元、王结元4911元、王南海964元、任莫海4911元、任毛霞2124元、李长方5400元、任艳芳6800元、汪雪枝4200元、史之节5300元、李吉祥4650元、任时节2504.6元、任五根4030元、鲍郭琴2100元,以上所欠工资款有任旺根出具的清欠花名册为证。此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王佳元等十六位原告与任旺根之间形成用工关系,与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任旺根和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内粉分包协议》,内粉施工内容包括:内墙粉刷、天面粉刷、地面找平抹光、楼梯踏步粉刷等。目前内墙粉刷还没有全部完成,天面粉刷、地面找平抹光、楼梯踏步粉刷都未施工,已完成的内墙粉刷质量部分不合格,工程部提出的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王佳元等十六位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任旺根辩称,2016年8月4日,任旺根与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内粉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任旺根承包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的阳山坞农家乐内粉工程,单价按54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按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按两幢结账,后按四幢结账。之后,任旺根组织王佳元等十六名农民工到上述工地做工。同年8月25日,当十六名农民工完成17号和18号楼房粉刷后,要求支付工资时,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17号和18号楼工程结算单显示,总工程量为1203.4平方米,共计64983.6元。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的内粉施工内容包括:内墙粉刷、天面粉刷、地面找平抹光、楼梯踏步粉刷等是不属实的,双方当时就是约定了内墙粉刷,不含天面粉刷、地面找平抹光、楼梯踏步粉刷等,而且监理单位和项目部均在任旺根提供的工程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说明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对王佳元等十六名农民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予以认可。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应承担支付十六位农民工的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4日,任旺根与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内粉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任旺根承包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的阳山坞农家乐内粉工程,单价按54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按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按两幢结账,后按四幢结账。之后,任旺根组织王佳元等十六名农民工到上述工地做工。王佳元等十六名农民工完成阳山坞农家乐17号和18号楼内粉工程,总工程量为1203.4平方米,共计64983.6元,其中王佳元4911元、徐美节4554元、王结送2713元、柯昌华4911元、王结元4911元、王南海964元、任莫海4911元、任毛霞2124元、李长方5400元、任艳芳6800元、汪雪枝4200元、史之节5300元、李吉祥4650元、任时节2504.6元、任五根4030元、鲍郭琴2100元。同年8月25日,工程监理单位的代表颜锦涛和项目部的代表苑余良均在工程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及时支付任旺根工程款,任旺根亦未支付王佳元等十六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任旺根承包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的阳山坞农家乐内粉工程后,任旺根组织王佳元等十六位农民工对阳山坞农家乐17号和18号楼的内粉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王佳元等十六名农民工的工资款合计64983.6元,其中王佳元4911元、徐美节4554元、王结送2713元、柯昌华4911元、王结元4911元、王南海964元、任莫海4911元、任毛霞2124元、李长方5400元、任艳芳6800元、汪雪枝4200元、史之节5300元、李吉祥4650元、任时节2504.6元、任五根4030元、鲍郭琴2100元。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未按期向任旺根支付工程款,造成任旺根未能支付王佳元等十六位农民工劳动报酬,故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工程款的限额内与任旺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现王佳元等十六位农民工请求法院判令任旺根、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旺根、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佳元4911元、徐美节4554元、王结送2713元、柯昌华4911元、王结元4911元、王南海964元、任莫海4911元、任毛霞2124元、李长方5400元、任艳芳6800元、汪雪枝4200元、史之节5300元、李吉祥4650元、任时节2504.6元、任五根4030元、鲍郭琴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向荣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