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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节连长与敦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连长,敦克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79号自诉人节连长,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籍贯安阳市,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人敦克,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自诉人节连长控告被告人敦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节连长、被告人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敦克敦克系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股东,每月具有收益。敦克、崔志强、李斌、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自诉人节连长借款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9日,中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查封敦克豫E×××××、豫E×××××两辆车及丰和公司、崔志强、李斌等人的房产、车辆。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判决敦克、崔志强、李斌、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还自诉人节连长借款人民币5412177.6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斌、崔志强、敦克、丰和公司承担52461元(含保全费5000元)。2014年10月10日,节连长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敦克、崔志强、李斌、丰和公司住所地属本院管辖,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敦克送达(2014)殷执字第583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敦克、崔志强、李斌、丰和公司与节连长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节连长同意将查封敦克、崔志强、李斌、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全部解除查封;敦克、崔志强、李斌、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将解除查封的房产、车辆抵押借款余额100万元左右偿还给节连长,剩余借款及利息,在两年内分期全部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以此为由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殷执字第583-1号执行裁定书,将之前查封的房产、车辆全部予以解除查封。之后敦克、崔志强、李斌、丰和公司等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2015年7月7日节连长申请恢复执行。之后敦克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敦克与自诉人节连长自愿达成协议,敦克表示愿意积极筹款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节连长对敦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2014)殷执字第583号执行决定书、(2014)殷执字第58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敦克、崔志强、李斌、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人应偿还自诉人节连长借款人民币5412177.69元及利息,并且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已经向敦克送达执行通知书,期间敦克、崔志强、李斌、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节连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敦克、崔志强、李斌、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仍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节连长遂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情况;本院的执行笔录、节连长陈述等证据证实敦克有能力执行仍然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敦克、崔志强、李斌、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节连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愿意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节连长对敦克表示谅解。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敦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自愿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自诉人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敦克明知自己具有偿还自诉人节连长借款的义务,自愿与节连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以法院查封的房产、车辆抵押借款100万元偿还节连长,其余款息两年内还清,但法院将上述房产、车辆解封后,敦克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再次恢复强制执行后,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节连长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对于敦克辩称已经与节连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节连长谅解的意见,经查,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敦克与节连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节连长亦当庭对敦克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敦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敦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