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良君与都国平、吴觉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国平,李良君,吴觉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根,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觉平。上诉人都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李良君、吴觉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国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良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良君在1999年已经对涉案地块抛荒,解除了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上述地块自吴觉平处流转至都国平处后,都国平与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了承包关系,并及时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取得了售粮证,因此,都国平是涉案地块的合法承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地块仍由李良君承包是错误的。即便李良君与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关系,但李良君最起码在2004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地块由都国平承包,但李良君在2015年才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李良君辩称,其并未抛荒,村委将土地流转给都国平并未经过其同意,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到2028年才到期,都国平应当将土地归还给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觉平未作答辩。李良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都国平、吴觉平立即停止对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将种植在他土地上的苗木移除;按照每亩每年800元的标准,赔偿他自起诉之日起至土地实际交还他之日止的损失;由都国平、吴觉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良君、都国平、吴觉平均系本市徐舍镇洴浰村吴圩东塍村民。1998年,原宜兴市宜丰乡人民政府向李良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李良君享有徐舍镇洴浰村吴圩五家圻48号地块1.1亩、50号地块0.34亩,共计1.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左右,吴觉平将包含本案所涉1.44亩土地在内的近6亩土地开塘养螃蟹。至2004年左右时,吴觉平又将其养蟹的近6亩土地交给都国平使用,都国平对蟹塘进行复耕后,在该土地上种植吊瓜,共种植8年左右。2012-2013年,都国平在该土地上种植水稻。2014年,都国平将该土地给他人种植西瓜。2015年起,都国平将该土地给吴觉平培育树苗,吴觉平每年支付给都国平800元/亩的使用费,2015年全年的使用费吴觉平已支付。现本案所涉1.61亩土地仍然由吴觉平种植树苗。原审审理中,吴觉平就其提出的李良君同意将该1.44亩土地交给其开蟹塘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方式。1998年李良君取得徐舍镇洴浰村吴圩五家圻1.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其承包期内,承包经营权由其享有。吴觉平未经李良君同意,擅自将李良君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开蟹塘,侵害了李良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吴觉平又将该土地交由都国平使用,系无权处分行为,不产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后果。即便如都国平所言,李良君存在抛荒的行为,发包方也不得在未经李良君同意的情况下收回承包地后发包给其他人。对都国平、吴觉平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都国平、吴觉平现占用李良君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故对李良君要求都国平、吴觉平立即停止对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将种植在他土地上的苗木移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良君按照吴觉平现支付给都国平的土地使用费800元每亩每年的标准,要求都国平、吴觉平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土地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损失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都国平、吴觉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李良君位于徐舍镇洴浰村吴圩五家圻的1.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种植在该土地上的苗木移除。二、都国平、吴觉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良君上述1.44亩土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苗木移除完毕之日止按每亩每年800元计算的损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都国平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李良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在二审中才提出,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案中,李良君自1998年取得徐舍镇洴浰村吴圩五家圻的1.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其承包期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良君所有。吴觉平未经李良君的同意,擅自占有了上述土地,并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该土地交由都国平使用,因吴觉平、都国平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均未得到李良君的追认,故吴觉平、都国平擅自使用上述土地的行为,均侵害了李良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国平提出其与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了承包关系,并及时缴纳了相关费用,其是涉案地块的合法承包人的上诉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是在征得李良君同意后将涉案土地流转给都国平使用,故都国平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都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都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