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利杰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梨林营业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利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梨林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和,刘卫强,刘继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456号原告田利杰,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欧秀梅,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429号。代表人朱焰天,总经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梨林营业厅,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代表人闫立文,经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强,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继元,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田利杰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济源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梨林营业厅(以下简称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卫强、刘继元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8月24日和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杰及委托代理人欧秀梅、陈立晓、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和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委托代理人赵伟利、被告刘卫强、刘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利杰诉称:2015年3月,经人介绍,其到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从事光纤改造工作。2015年3月24日,在济源市梨林镇沁市村工作一天,次日,在梨林镇××村××四户,在给第五户架线查看通信信号时,其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和其一起工作的同志急忙将其送到梨林卫生院就诊,经拍片检查,其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随即住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6820.7元,被告至今未对其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671.1元,并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471.7元、误工费9416.1元/年×196天(至定残之日)=5418元、护理费9416.1元/年×194天=5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3年×20%÷2=8369.556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988.856元。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和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辩称:原告与其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单位也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受伤原因,原告受伤与其单位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认为刘卫强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刘卫强是大众派遣公司派遣到其单位的工作人员,营业厅经理没有见过刘继元,但其单位认可刘卫强是代表营业厅去找刘继元施工,且刘卫强也给营业厅汇报过该事,营业厅也同意,其他陈述内容均属实,架设线路工作的通常做法都是对外分包,不是营业厅人员自己施工。被告刘卫强辩称:其系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工作人员,担任营业部宽带网格经理,本案架设线路工作是其营业厅的任务,不是日常工作。当时,联通济源分公司给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分派梨林镇的光纤改造任务,因时间比较紧,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经理闫立文召开会议要求联系符合条件的人去实施该工作,并告知承包价格是每架一户线20元,到户调试通畅后再加10元,以此价格为标准,让去找人施工。其就想到刘继元,刘继元以前是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工作人员,有相关架设线路的经验,其联系刘继元让他去承包沁市村和小官庄村的线路改造工程,刘继元答应后就去施工。但其不清楚刘继元是自己施工还是让他人施工。刘继元实施该工作也给其经理说过、见过,其经理也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找刘继元去施工是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给其下达的任务,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继元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卫强陈述的情况大部分属实,但本案其和原告一起去施工刘卫强清楚,当时刘卫强找其时其已告知刘卫强该工作其一人无法完成,需要再找个人,刘卫强也知道其找了原告,其三人还在一起商量过该事,其和原告没有见过刘卫强的经理;其和原告不是承包了该线路改造工程,都是给刘卫强施工,价格就是刘卫强陈述的价格;原告受伤后,刘卫强又找来另外一个名叫星星的人和其一起施工,最后两个村的工作基本施工了80%。其没有和原告及刘卫强商量过每户接通后的30元怎么分配,其只是想施工结束刘卫强把钱给其后,其和原告平分。当时其和刘卫强及原告协商,施工结束检查合格后由刘卫强把钱给其。本案责任在联通公司,即便其有责任也是很小的责任,因其有这方面工作经验,不应该让原告上梯子施工。刘卫强作为营业厅把该工作包给其和原告的中间人,其无法确定刘卫强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范某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其是在为被告实施光纤改造工程中受伤。2、其代理人陈立晓对魏朋朋、赵梅霞(均系沁市村村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其受伤经过。3、济源梨林卫生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其受伤后在梨林卫生院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2015年10月11日沁阳市柏乡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2015年7月11日济源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出院后支出检查费用651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儿子田宇涵出生于2010年8月6日,属于其被扶养人。6、车辆通行费发票四份和加油费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20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和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听说原告受伤的经过,系旁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受伤经过的证据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调查笔录显示的调查人均为一人,调查笔录也未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证人身份,且证人未到庭,不应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加盖的印章均无编码,出院证未加盖印章,病历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医院专用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均是出院后的票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刘卫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因当时其不在现场,当天是下雨天,本身就比较滑,事发后刘继元告诉其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事情,其也给经理作了汇报;对证据2不清楚是否属实,因其不在现场;对证据3-7均无异议。被告刘继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1月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和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且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被告刘卫强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无异议。被告刘继元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刘卫强亦陈述原告受伤后刘继元已告知其原告从梯子摔下受伤的事实,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亦认可刘卫强系职务行为,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受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除出院证外,均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出院证可以与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相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有继续拍片复查的必要性,故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符合出行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亦可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刘卫强和刘继元均无异议,虽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和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联通济源分公司给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分派梨林镇的光纤改造任务后,经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同意,2015年3月,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工作人员刘卫强将济源市梨林镇沁市村和小官庄村的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和刘继元施工,并约定价格为每架一户线20元,到户调试通畅后再加1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和刘继元开始在济源市梨林镇沁市村施工,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济源梨林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适当休息,口服药物巩固治疗,防止股骨头坏死,每月门诊复查拍片(六个月)等。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治疗费6420.7元。出院后,原告在济源第二人民医院和沁阳市柏香卫生院支出检查费651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1月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田宇涵出生于2010年8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卫强经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同意代表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将光纤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和刘继元施工,应认定原告和刘继元与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作为定作人,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和工作经验即将相关工作交由原告和刘继元施工,致使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故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作为联通济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联通济源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承担赔偿责任,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卫强系代表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卫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继元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和刘继元存在雇佣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并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等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20.7元+651元=7071.1元;护理费部分,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天数的相关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日,故护理费应为9416.1元/年×74天=1909.0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9416.1元/年×196天=5056.32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3年×20%÷2=8369.56元;交通费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举证证明,且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0900.4元,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0900.4元×35%=21315.1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单位认可刘卫强系代表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刘继元且事后刘卫强知晓原告受伤的事实并已将该事实告知联通济源分公司梨林营业厅负责人,故被告联通济源分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利杰23315.14元;二、驳回原告田利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1251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负担52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