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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鸿银与蔡志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鸿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鸿银,女,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王鸿银诉蔡志余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刑初48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鸿银以蔡志余触犯刑律向原审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蔡志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鸿银缺乏证明蔡志余犯罪事实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王鸿银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王鸿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对证据不足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自诉案件必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有缺乏罪证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案件缺乏罪证,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龚 达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