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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591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金华居委**组,注册号500384600221212。经营者:邓光剑,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1827F。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南川群红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川群红租赁站的经营者邓光剑及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金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川群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租金、上下车费、一次性维护费等26984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钢管0.008元/米/日,扣件0.005元/套/日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计算租金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7982米、扣件8013套、顶管72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钢管按10元/米、扣件按3.5元/套、顶管按8元/套,共计赔偿208441.5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时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租金标准为钢管按0.008元/米/日,扣件按0.005元/套/日计算,实际数量以发货为准,承租方按当月底结算,至迟不超过次月10日。工程地点为大观.秋收森林湖尚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上下车费、一次性维护费等269840元未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17982米、扣件8013套、顶管72套未退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金凤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有误,按照双方对账,双方的租金金额为140314元,这需要双方对账之后才能明确。2、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钢管5元一米,扣件3元一套,顶托5元一套,所以原告的计算标准超过市场价。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因为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现在工程还未完工,所以不应该承担违约金。4、希望双方介于以前的友好合作,可以好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为甲方与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一次性维护费钢管与扣件均为0.1元,顶托为0.3元。扣件螺栓的赔偿价格为0.5元/个。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乙方所有未付费用的40%计算违约金。合同对材料赔偿价格及上下车费价格未作约定,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材料赔偿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上下车费以实际产生的计算(上下车费计量标准为钢管28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200套为1吨)。双方约定材料员为王孝瑜,合同尾部均盖有原告南川群红租赁站公章和被告金凤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45923米、扣件31500套、顶托713套,后被告陆续退还了钢管27941米、扣件23487套、顶托641套,尚欠钢管17982米、扣件8013套、顶托72套未退还。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等总计140313.73元。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自行结算,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269839.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川群红租赁站与被告金凤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金凤建筑公司租用了建筑材料却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退还的建筑材料,被告应予退还,同时在退还之前,租金应继续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未退还的建筑材料按钢管10元/米、扣件3.5元/套、顶管8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款,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对不能退还的建筑材料按市场价格赔偿,但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市场价格,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欠付款项时间长短、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费用269839.73元,违约金32000元,总计301839.73元。三、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17982米、扣件8013套、顶托72套,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群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