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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永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古梅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古梅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辉,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彪,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492551529F。负责人:李彦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梅飞,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林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梅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款139740.63元。事实和理由:1、其一审提供了深圳市暂住证及社会保障卡,可以证实其自2008年起在深圳市居住、务工,应按深圳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伤残附加指数应为12%而非11%;2、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低,应予增加;3、应支持车辆损失费6800元;4、一审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误。人民财保遂川公司未予答辩。古梅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核减赔偿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林永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有误,上述费用应作为超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2、古梅飞驾驶的赣D×××××号货车超载,依据双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3、其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3000元鉴定费应由各方分摊。林永辉辩称,人民财保遂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古梅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古梅飞驾驶赣D×××××自卸低速货车沿S230线由堆子前镇往遂川县城方向行至94KM+500M路段时,与林永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永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林永辉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古梅飞支付16000元医疗费用。2015年2月12日,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永辉与古梅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3日,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林永辉的右足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3000元。2015年10月2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永辉的右眼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林永辉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7872.36元。2016年1月,人民财保遂川公司申请对林永辉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6年3月1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林永辉右视神经损伤遗留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2567.07元。另查明,赣D×××××自卸低速货车在人民财保遂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林永辉与其妻共生育两个小孩,大儿子林隽颢于2008年9月5日出生,小儿子彭隽尧于2012年3月4日出生。林永辉父亲林英汉出生于1955年9月23日,母亲郑六凤出生于1956年4月4日,林英汉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林小军、林远辉及林永辉。林永辉的损失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39962.11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2567.07元)、残疾赔偿金22257.40元(10117元/年×20年×11%)、误工费9531.29元(2899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855.62元(42746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元/天×50天)、营养费1250元(25元/天×50天)、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林隽颢生活费4808.71元【7548元/年÷12月×(12月×11年+7个月)×11%÷2】)、被扶养人彭隽尧生活费6261.70元【7548元/年÷12月×(12月×15年+1个月)×11%÷2】、被扶养人林英汉生活费5535.20元(7548元/年×20年×11%÷3)、被扶养人郑六凤生活费5535.20元(7548元/年×20年×11%÷3)、残疾器具费4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107163.23元。一审法院认为,古梅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良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车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林永辉夜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致林永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古梅飞与林永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5)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足以认定,故古梅飞对林永辉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遂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林永辉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及67201.12元(107163.23元-39962.11元),余款29962.11元由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13697.52元,古梅飞赔偿1283.54元,林永辉自行承担14981.06元。因古梅飞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给林永辉,故人民财保遂川公司赔偿林永辉76182.17元,支付古梅飞14716.46元。林永辉提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因古梅飞已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此款由人民财保遂川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永辉76182.17元;二、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古梅飞垫付款14716.46元;三、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林永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林永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元,鉴定费用2920元,共计7488元,由林永辉负担4324元,古梅飞负担3164元。二审期间,林永辉向本院提供深圳市合信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务工证明及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证明其在深圳市居住务工满一年。本院组织古梅飞、人民财保遂川公司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林永辉2015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永辉系江西省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深圳市居住、务工满一年,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一审对林永辉所在村委会的调查报告及走访视频却能证实林永辉出事前在农村居住这一事实,故一审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其两处十级伤残(11%的伤残附加指数)的残疾赔偿金为22257.40元正确;林永辉的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一审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林永辉与古梅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林永辉的伤残等级,一审据此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妥当。林永辉一审并未提交维修清单或定损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具体损失,其关于支持车辆损失费68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永辉住院50天,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一审依据其误工天数及住院天数认定误工费为9531.29元、护理费为58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为1250元及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正确。林永辉的经济损失共计107163.2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医疗费为2567.07元,该款应由林永辉与古梅飞各承担50%即1283.54元,剩余104596.16元,应由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1701.12元(107163.23元-医疗费399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赔偿71701.12元。因古梅飞驾驶的赣D×××××货车超载,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约定,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即14802.77元【(107163.23元-71701.12元-2567.07元)×50%×90%】,古梅飞应赔偿林永辉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1644.75元【(107163.23元-71701.12元-2567.07元)×50%×10%】。故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林永辉86503.8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古梅飞共应赔偿林永辉2928.29元,与古梅飞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相品,林永辉应返还古梅飞13071.71元,此款可从其保险理赔款中支付,即人民财保遂川公司支付林永辉赔偿款73432.18元,同时返还古梅飞垫付款13071.71元。至于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主张其垫付的3000元重新鉴定费应由各方分担,因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永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人民财保遂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永辉经济损失73432.18元;三、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古梅飞垫付款13071.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鉴定费2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共计10633元,由林永辉负担7419元,古梅飞负担31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