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海,李传菊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海,男,1943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远长,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传菊,女,1948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7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及辩护人李远长、李应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7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办案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中方县泸阳邮政支局因重修办公楼而移建信号塔。在新建信号塔过程中,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泸阳邮政支局新建信号塔工地系其家原来自留地,而泸阳邮政支局未向其支付征地补偿费,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多次在该建筑工地以自己人身安全相威胁以及用钢钎撬掉已砌好的信号塔基砖块等手段阻止施工,强行向泸阳邮政支局索要征地补偿费50000元,直到2015年9月6日案发,泸阳邮政支局新建信号塔一直无法正常施工。由于泸阳邮政支局有该纠纷土地使用证,认为不应当向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支付征地补偿费50000元,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一直未取得其索要的征地补偿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自己人身安全相威胁和毁坏财物等手段阻止泸阳邮政支局新建信号塔施工,强行索要征地补偿费5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被告人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同时,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量建[2016]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50000元征地补偿款是泸阳镇镇长问其要多少钱时提出的,并非其主动提出;2、二被告人多次实施阻工行为是为保护其自留地;3、二被告人没有以人身相威胁,只是站在那里不让工人动工。辩护人李远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与泸阳邮政支局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二被告人因纠纷未处理好而阻工的行为非敲诈勒索行为;2、主观上,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直接故意;3、客观方面,二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综上,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杨宗海无罪。辩护人李应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传菊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而是索要土地赔偿款的合理要求;2、被告人李传菊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中方县泸阳邮政支局因重修办公楼需将原信号塔后移。在新建信号塔过程中,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以泸阳邮政支局新建信号塔占用其自留地未支付征地补偿费为由,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多次在该建筑工地以身体阻挡施工人员施工以及用钢钎撬掉已砌好的信号塔基砖块等方式阻止施工。二被告人在被告知中方县泸阳邮政支局已办理该纠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向其出示后,仍实施阻工行为,强行向泸阳邮政支局索要征地补偿费50000元。直到2015年9月6日二被告人被抓获,泸阳邮政支局新建信号塔一直无法正常施工。由于中方县泸阳邮政支局有该纠纷土地使用权证,认为不应当向二被告人支付征地补偿费50000元,二被告人一直未取得其索要的征地补偿费。另查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有关情况;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6月24日、7月9日、7月10日三次通过以身体阻挡工人施工的方式阻工的有关情况;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泸阳邮政支局因重修办公室需将信号塔后移,在新建信号塔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7月9日、7月10日、8月29日、8月31日,通过以身体阻挡施工人员、口头威胁、使用钢筋撬烂铁塔地基砖等方式阻工,经泸阳镇政府协调无果,致使工地从2015年6月24日至7月10日处于半停工状态,7月10日至8月26日、8月29日至8月31日处于完全停工状态的有关情况;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6月24日、7月9日、7月10日、8月29日、8月31日,通过用身体阻挡工人,用撬棍撬烂砌好的信号塔地基砖等方式阻工,并在现场讲泸阳邮政局支付其50000元征地补偿款后才可以动工的有关情况;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31日到现场以用身体阻挡施工人员的方式阻工,同时,8月31日阻工的时候,被告人李传菊在现场讲其有心脏病、高血压,如果工人继续施工就要死在工地,被告人杨宗海到现场后也同样以口头威胁施工人员,二被告人企图以此向泸阳邮政支局索要补偿款,并于8月31日阻工时表明索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为50000元等有关情况;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7月17日组织协调并在协调中向二被告人出示泸阳邮政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29日、8月31日阻工的有关情况;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二被告人用手及其提供的钢钎将泸阳邮政支局新建信号塔砌好四个基坑内地基砖撬烂的有关情况;8、被告人李传菊、杨宗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新建信号塔过程中,二被告人以泸阳邮政支局新建信号塔占用其自留地未支付征地补偿费为由,2015年6月24日至9月6日,多次在该建筑工地以身体阻挡施工人员施工以及用钢钎撬掉已砌好的信号塔基砖块等方式阻止施工,意图向中方县泸阳邮政支局索要征地补偿费50000元等有关情况;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应当明知被害单位对所施工的土地具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仍采取阻工等威胁方法向被害单位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的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考虑二被告人具有的犯罪未遂、坦白等量刑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宗海、李传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宗海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传菊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子园审 判 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周倚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生财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