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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蒋芳芳与蔡金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芳芳,蔡金金,虞正友,庄慧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6号原告:蒋芳芳,女,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良军,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金金,女,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虞正友,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第三人:庄慧芳,女,1980年7月23日,汉族,丹阳市人,现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蒋芳芳与被告蔡金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虞正友、庄慧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蒋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被告蔡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虞正友、庄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其租赁的丹阳市运输公司综合楼中山路138号17号门市房;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租金35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丹阳市运输公司综合楼中山路138号17号门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8日到期,合同约定,如继续承租乙方应提前60日提出要求,并支付下年度租金。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下年度租金拒不搬出。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租金65000元。被告蔡金金辩称,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27日就已经搬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门市房,并要求房东重新找人来租房,并且已经付清了房租,加上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元押金,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付的租赁费用。其中2014年7月19日到2015年7月18日的房租已经结清,之后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房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5年7月汇款20000元、50000元给原告的丈夫庄勤毅,上述门面房的另一个房东虞正友的父亲虞明华于2015年9月14日收取了房租20000元,有收条可以证明,在2014年9月份也收取了20000元,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7月10日,原告蒋芳芳与被告蔡金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丹阳市运输公司综合楼中山路138号16号、17号出租给被告蔡金金用于经营婚庆公司,租赁期限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年租金为130000元,押金为10000元。此后,被告开始租赁上述房产并给付了80000元租金,另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给庄勤毅(原告蒋芳芳的丈夫)一张欠条,言明:今欠房东庄勤毅租金5万元,押金7千元,两间楼上三个月7500元,共欠64500元,八月底还清。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蔡金金继续租赁上述房产。2016年1月4月,原、被告因租金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丹阳市运输公司综合楼中山路138号16号门市房系第三人虞正友、庄慧芳实际所有,17号门市房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5月7日,第三人虞正友、庄慧芳以公证的方式委托原告蒋芳芳出租上述房产。2014年9月、2015年9月,第三人虞正友的父亲虞明华曾分两次收取租金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5年7月10日,庄勤毅的中国银行的账号曾于2015年7月10日分别收到五次ATM机存款各10000元,计50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两次ATM机存款各10000元,计20000元,共计70000元。2016年3月23日至6月20日,被告蔡金金曾多次发微信要求庄勤毅来沟通租赁房产的交接事宜。2016年6月25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租赁房产的腾空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虞正友、庄慧芳系委托原告蒋芳芳出租涉案房产,故均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原告认为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认为签订了一份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租赁合同,但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双方自2015年7月19日之后系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3月23日起,被告通知原告的丈夫庄勤毅租赁房产的交接事宜,且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重新寻找新的承租人,但庄勤毅一直未能回应,原告酌情给付原告15日的重新寻找新的租客的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涉案房产的租金不再由被告蔡金金承担。关于通过ATM机存款70000元到庄勤毅的中国银行的账号,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被告给付租金,被告能清晰的陈述存款的经过,且存款的金额、账户等细节与银行记录相互吻合,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存款,故可认定为被告蔡金金存款用于支付租金。关于合同约定的押金10000元,原告不承认已经收到,被告陈述已经给付原告但是原告未出具收款手续,本院认为,根据蔡金金出具给的庄勤毅欠条,里面注明了欠押金7000元,可以推断被告蔡金金已经将押金3000元给付原告,尚欠的押金7000元和尚欠租金一起结算并出具欠条,故可认定被告蔡金金已经给付押金10000元。综上,2015年7月19日之前尚欠租金为64500元(含押金7000元),2015年7月19日到2016年4月18日的应付租金为97500元(参照前一年租金130000元计算),合计162000元,被告蔡金金已经给付租金120000元(押金10000元、ATM机存款70000元、虞明华经手的40000元),尚欠42000元,该租金系原告蒋芳芳和第三人虞正友、庄慧芳共有,由被告蔡金金给付上述三人。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金金辩称已经给付全部租金,但是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芳芳、第三人虞正友、庄慧芳租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蒋芳芳负担500元,由被告蔡金金负担9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杏贤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