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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4976孟孟与孙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孟,孙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第4976号原告:孟孟,男,1985年11月10日生被告:孙安,男,1984年6月3日生原告孟孟与被告孙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孟诉称,2015年11月间,我为被告孙安承包的工程拖运石料,被告欠下我运费36990元,要求其给付。被告孙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原告为被告孙安承包的工程拖运石料,被告孙安在2015年12月29日写欠据交原告收执,欠据载明欠款金额为36990元。为此,原告起诉索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印证。本院认为,原孟孟与被告孙安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孙安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运费义务。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运费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安给付原告孟孟运费369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孙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马 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宇翔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