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375号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王莉,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为群,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郑某某已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撤回对郑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