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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尤××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男,××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2时50分许,在建昌县××线119KM路段,被告人尤××酒后驾驶辽××号两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尤××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及呼气检测照片、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尤××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春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