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丁卫华与被异议人康桂枝执行异议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卫华,康桂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异82号异议人丁卫华。被异议人康桂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桂枝与被执行人丁卫华、肖诗文、陈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丁卫华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康桂枝与被执行人丁卫华、肖诗文、陈克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武执字第001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肖诗文坐落在常德市澧县澧阳镇洗墨池居委会新世纪3#楼105号(产权证号:712000806,下简称105号房屋)、肖诗文坐落在常德市澧县澧阳镇洗墨池居委会新世纪3#楼1290307号(产权证:06-020171号,下简称307号房屋)的两套房屋。拍卖被执行人丁卫华位于澧县澧阳镇万寿宫居委会祥瑞大厦1栋802号一套房屋。后肖诗文所有的105号房屋经过法定拍卖程序,由案外人陈莲香购得,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7日将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另查明,异议人丁卫华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对105号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撤销(2015)武执字第00135-4号拍卖成交裁定,确认湘公鉴字(2015)第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效、105号房屋拍卖无效并解除对肖诗文307号房屋的查封、取消拍卖。本院认为,判断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本案所涉及的105号和307号房屋,均系被执行人肖诗文单独所有。丁卫华作为案外人,并非前述房屋产权所有人,亦不是相关权利人,理所当然并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丁卫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军审判员 曾 彪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