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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海与被告赵春阳、被告赵云龙、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海,赵春阳,赵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268号原告张瑞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景艳(张瑞海妻子)。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阳,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云龙,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负责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进,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身份证号×××。原告张瑞海与被告赵春阳、被告赵云龙、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绍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艳、郭磊,被告赵春阳,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海诉称,2016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赵春阳驾驶冀H6L6**号小型轿车从内蒙古多伦县去河北省围场县,沿省道围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770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三座山路段)处,由于冰雪路面车辆侧滑,与路下道路标志杆相撞,造成乘车人张瑞海、静大炮、马春林受伤,路产、道路标志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春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海、静大炮、马春林无责任。被告赵春阳驾驶的冀H6L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每人每座保额为1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6969.27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被告赵春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H6L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保额为1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公司赔付外,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春阳驾驶的冀H6L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保额为1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6)第5020号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海被送到围场县住院治疗并到北京等地检查,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颅底骨折。4、脑脊液鼻漏。5、右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6、肋骨骨折。住院87天。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46660.27元,有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天坛等医院检查记录和报告证实。二、护理费8700.00元,(按住院87天×10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87天×50元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误工费12610.40元(按176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71.65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瑞海主张按社会服务业116.70元计算,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五、营养费1740.00元(按87天×20.00元计算)。六、交通费26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外地检查等因素确定。七、伤残赔偿金125529.6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20年×24%计算)。八、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张瑞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且在事故发生中无过错,应当得到适当的精神抚慰。九、鉴定费1600.00元。以上合计213790.27元。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瑞海的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赵春阳驾驶的冀H6L6**号小型轿车系以被告赵云龙的名义,实际出资人为赵春阳购买,实际所有人是赵春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张瑞海治疗期间被告赵春阳为其垫付医疗费15200.00元,原告张瑞海支取被告赵春阳向法院交付的医疗保证金7000.00元。原告张瑞海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春阳驾驶实际自有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赵春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瑞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精神受到损害,应得到适当的抚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海经济损失10000.00元。二、被告赵春阳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张瑞海经济损失203790.27元。减除已付的22200.00元,应再付181590.27元。三、被告赵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4520.00元,由被告赵春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绍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价借个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