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德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胜,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1992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在家。指定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建霞、被告人刘德胜及其指定辩护人邓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中止审理,2016年10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德胜来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市政大楼工地,将被害人刘某某位于该工地主楼一楼的电缆线盗走后,用手推车退出工地至在建双赢酒店旁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长约252.45米,价值人民币1745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胜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受相应的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何某某、李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采价证明,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刘德胜现场指认笔录、测量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德胜病历,被告人刘德胜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