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雪娥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卖淫女曾某、梅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41—1号“相约玫瑰园”按摩店内卖淫,并按分成收取卖淫所得,从中获利一万余元。2016年5月份的一天,卖淫女曾某、梅某先后与嫖客蒋某进行性交易。2016年6月份的一天,卖淫女曾某又与嫖客蒋某性交易一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证人蒋某、梅某、曾某、司某、金某、童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辨认笔录、兰溪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