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邱华碧与邱国泉、邱尚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碧,邱国泉,邱尚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857号原告:邱华碧,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福建省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国泉,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尚潮,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华碧与被告邱国泉、邱尚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泉、邱尚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华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国泉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邱尚潮对邱国泉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邱国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6日向邱华碧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邱尚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国泉并出具一张借条供邱华碧收讫。借款后,自2015年9月1日起邱国泉未能按约定付息,邱尚潮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邱国泉、邱尚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邱华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一、邱华碧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邱华碧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邱国泉、邱尚潮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邱国泉、邱尚潮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2013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邱国泉向邱华碧借款300000元,并由邱尚潮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邱国泉、邱尚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邱华碧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邱国泉因需向邱华碧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邱国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邱华碧收执,邱尚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捺上手印。借款后邱国泉没有偿还本金,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2016年6月3日,邱华碧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华碧与邱国泉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邱国泉向邱华碧借款300000元,邱国泉应当予以偿还。邱国泉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邱华碧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尚潮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应当依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邱尚潮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邱国泉、邱尚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国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邱华碧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邱尚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邱尚潮履行债务后,有权向邱国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邱国泉、邱尚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