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郜长生与宋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长生,宋文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1191号原告郜长生,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广平县。被告宋文学,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郜长生诉被告宋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长生、被告宋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长生诉称,2015年2月份至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建的民房处工作,当时约定日工资100元,后经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700元,仅支付2200元,剩余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学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2、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被告和原告都是给房东干活,受雇于房东,原告和被告工资都是房东按天结算。3、当时盖房时是房东找的原告,被告和原告没有约定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文学在农村承揽民房建设工作,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郜长生跟随被告宋文学干活,被告宋文学负责记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有15个半工未结算,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据。以上事实,现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可欠原告十五个半工的工资,但其辩称原告工资根据最后结算的承揽费计算,因有部分承揽费未结算,所以原告工资也不能结算。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只能证明其曾向被告追要过工资,但未说明具体数额,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郜长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郜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