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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国鑫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华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鑫,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华登,王士友,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忠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江苏全福城市货物配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557号原告赵国鑫,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韩万江、刘成久,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北外环界家屯村北。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华登,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告王士友,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青浦区黄码乡吴圩村徐准盐连接线西侧。法定代表人魏从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忠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青浦区武墩镇武墩街219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全福城市货物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青浦区黄码乡吴圩村。法定代表人胡玉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国鑫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司)、刘华登、王士友、淮安嘉诚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淮安忠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苏全福城市货物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鑫委托代理人刘成久、被告刘华登及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友、嘉诚公司、忠义公司、全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鑫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赵国鑫乘坐刘耕彦驾驶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2513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3公里+200米路段,撞到同向行驶被告王士友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C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致刘耕彦死亡、赵国鑫等多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刘耕彦、王士友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国鑫等人无责任。刘耕彦驾驶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公司。被告王士友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嘉诚公司、忠义公司,全福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损失均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332元、护理费11446元、伤残赔偿金81780.6元、交通费3097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77631.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华登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华登垫付医疗费96091.4元。被告王士友、嘉诚公司、忠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依法赔偿。本案涉及人伤较多,预留比例由法院裁决。人寿财保交强险限额已赔付8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付553262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全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3时30分许,刘耕彦驾驶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2513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3公里+200米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王士友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C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C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又撞到路边上护栏,至刘耕彦当场死亡,王士友、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上赵国鑫、秦志强、张凤云、韩纪卫、史建双、张俊艳、秦延国、郝书芹、张立霞、赵素玲、李云霞、张建考、卢彦周、张现、张宝荣、李江波、范永宾、钱海洲、刘存杰、王宏达、秦涛、谢芬芬、陈树存、王成伟、韩焕玲受伤,二车及所载物和路产受损。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刘耕彦和王士友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国鑫、秦志强、张凤云、韩纪卫、史建双、张俊艳、秦延国、郝书芹、张立霞、赵素玲、李云霞、张建考、卢彦周、张现、张宝荣、李江波、范永宾、钱海洲、刘存杰、王宏达、秦涛、谢芬芬、陈树存、王成伟、韩焕玲无责任。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公司,被告刘华登承包经营该车辆,刘耕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嘉诚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HC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忠义公司。被告全福公司租用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C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被告全福公司雇佣被告王士友驾驶该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事故发生后,赵国鑫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2016年3月12日,赵国鑫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日出院,行颅骨修补成形术。住院期间,被告刘华登垫付医疗费96091.4元。审理中,原告赵国鑫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赵国鑫颅骨缺失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赵国鑫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人寿财保已赔付刘耕彦的损失,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25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清单、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刘耕彦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士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国鑫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士友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人寿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全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王士友、刘耕彦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50%的赔偿责任。刘华登实际经营邢台公司所有的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雇佣刘耕彦驾驶该车辆,邢台公司从中收取承包费用,故被告刘华登应承担赔偿责任,邢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国鑫在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761.7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其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331.89元(37173/365元/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费2280元,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在卷作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护理费9165.95元(37173/365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0.11),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3586.22元。本起事故造成多人损伤,故交强险医疗限额预留2000元,伤残限额预留3000元。故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8000元+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793.11元【(263586.22元-30000元)*0.5】,合计146793.11元。被告刘华登应赔偿原告116793.11元【(263586.22元-30000元)*0.5】,其已赔付96091.4元应予扣减,刘华登赔偿原告20701.71元(116793.11元-96091.4元),邢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鑫146793.11元;二、被告刘华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鑫20701.71元;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04元,由被告江苏全福城市货物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由被告刘华登、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玲附:原告赵国鑫账户户名:赵国鑫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矿山镇矿山支行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