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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7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小坤与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坤,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7233号 原告:刘小坤。 委托代理人:魏莹。 委托代理人:林嘉轩。 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施林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 负责人:吴鹏,总经理。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子浩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合计为293141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62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862元、残疾赔偿金32248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29868.77元,上述款项合计407235.77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此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二承担,余款由被告一、被告三共同承担60%,原告承担40%),该款由被告二在粤B×××××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三在粤B×××××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141元,粤B×××××号车所投保的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本案的各项赔偿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参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6日18时45分许,龙小飞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深湾二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通过白石二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相反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小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通过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小坤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辆限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结论为:“龙小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坤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伤情被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侧耳廓撕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包括:1、出院近期避免重体力劳动,适当休息;避免头部外伤,2、2周后我科门诊复查,继续口服抗癲痫药物(丙戊酸钠缓释片500mgBidPo),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及血常规;3、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该院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给予原告病假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从本证明书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须避免粗重工作。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重度开放性脑损伤术后。原告入院后进行了对症治疗,并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洁,避免抠抓,若有红肿疼痛渗出,立即就诊;2、出院1周后返院门诊复诊,继续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该院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给予原告病假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原告须于1周后复诊,从本证明书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须避免粗重工作。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编《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侧硬膜下血肿开颅清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四、其他必要情况。龙小飞系涉案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被告一系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就该车向被告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向被告三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起诉时自愿放弃对龙小飞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社保清单》作为证据。《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14年7月,持证人为原告,居住地址在深圳市范围内;《社保清单》显示用人单位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参保人为原告,在2014年除了1月份之外原告全部参保,2015年除了2月、3月和12月之外原告全部参保;《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之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986.66元。 原告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作为证据,其中一份《证明》盖有宜城市郑集镇八庙村村民委员会的章,证明内容为该辖区居民赵家梅,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此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共有包括本案原告和刘丽丽在内的2个子女。证明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另一份《证明》盖有宜城市郑集镇八庙村村民委员会的章,证明内容为证明刘正勇,1959年出生,由于长期视力不清,患有严重风湿,常年打针吃药,失去劳动能力。现在儿子即本案原告出车祸,日子更是雪上加霜,刘正勇妻子即原告母亲整日神神叨叨,像痴了一样,家庭情况特别困难。证明日期为2015年5月2日;《户籍证明》盖有宜城市公安局郑集派出所的公章,证明内容为证明原告和刘正勇、赵家梅、刘丽丽原来在同一户口本上,为家庭成员,后刘丽丽户口迁出。证明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刘覃圆出生于2012年7月15日,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二、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父亲刘正勇仅有55岁,不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赵家梅在农村生活,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情况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被告共计住院26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护理期限应为26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298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549元(62987元/年÷12月÷30天×26天)。 三、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合法依据,且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社保清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已经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对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之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986.66元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共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6天,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给予原告病假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给予原告病假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84天(26天+26天+3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363元(2986.66元/月÷30天×84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编《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侧硬膜下血肿开颅清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出具了《居住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社保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深圳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为178533.20元(44633.30元/年×20年×20%)。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原告的父亲刘正勇、母亲赵家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儿子刘覃圆未成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被抚养人共计三人:父亲刘正勇、母亲赵家梅和儿子刘覃圆。又根据原告在深居住、其父母共有两个子女以及原告和妻子共同抚养儿子刘覃圆的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深圳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0元/年的标准,计得原告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436.80元(32359.20元/年×20年×20%÷2×2);原告儿子于2012年7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两周岁,故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774.72元(32359.20元/年×16年×20%÷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1211.52元。 七、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十、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相应发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694.2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原告的门诊费发票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的门诊花费情况,该三张门诊发票计1174.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9868.77元,均为原告自行支付,上述医疗费数额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龙小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起诉时放弃对龙小飞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三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992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4549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363元+残疾赔偿金1785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11.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29868.77元)。鉴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故原告应得的赔偿为305955.30元〔120000元+(429925.49元-120000元)×60%〕,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185955.30元应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小坤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05955.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坤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坤185955.30元; 四、驳回原告刘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8.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退,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繁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