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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伟蒋某、王波王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蒋某,王波王某,吴文伟吴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伟蒋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波王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文伟吴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蒋某、王波王某、吴文伟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蒋某、王波王某、吴文伟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蒋伟蒋某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青溪仔206国道旁租用一间1368平方米的厂房经营电镀厂。2015年12月10日,蒋伟蒋某雇佣被告人吴文伟吴某某负责送货及帮忙招募工人、管理电镀厂的事务,每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2016年2月,蒋伟蒋某雇佣被告人王波王某为车间主管、电镀工,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蒋伟蒋某经营的电镀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没有配套废水污染治理设施,没有配套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治理设施,生产的废水全部直接经下水道排放到电镀厂后面的小溪里。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该电镀厂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王波王某。2016年6月12日,蒋伟蒋某、吴文伟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根据《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新建项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非珠三角排放限值,对蒋伟蒋某的电镀厂排放的废水监测结论为:总铜超129倍、总锌超5.1倍、总镍超40.2倍、六价铬超521倍。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伟蒋某、王波王某、吴文伟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搬化、谢贵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抓获、归案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蒋伟蒋某、王波王某、吴文伟吴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蒋某、王波王某、吴文伟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伟蒋某、王波王某、吴文伟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伟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波王某、吴文伟吴某某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伟蒋某、吴文伟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伟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波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吴文伟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