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加德与被上诉人黄小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加德,黄小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加德(曾用名梁家德),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龙沟村前梁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小赔,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尹巷村黄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5********。上诉人梁加德因与被上诉人黄小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被上诉人黄小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加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涉案70000元并不是其所借,而是泗县宏达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所借;其只是宏达公司的员工,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黄小赔辩称,梁加德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其向梁加德借款时,并不知道宏达公司存在,其也并不认识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阳。黄小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加德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梁加德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家朋系黄小赔的姑父。2014年2月18日,梁加德向梁家朋借款75000元。2015年1月18日,梁加德偿还了5000元本金及12370元利息,尚欠本金70000元未偿还。后经梁家朋、梁加德、黄小赔三方同意,梁家朋将该70000元债权转给黄小赔,梁加德并于当日向黄小赔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小赔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1月18日到2016年1月18日归还,月息15‰,2015年1月18日”,梁加德在借款人处签署了“梁家德”,并在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宏达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梁加德应黄小赔要求在借据复印件上借款人处书写“梁加德”。另,宏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向阳,梁加德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已于2015年3月26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梁家朋将其对梁加德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黄小赔,已通知债务人梁加德,并得到了梁加德认可,该行为合法有效,黄小赔依法取得涉案债权,梁加德应向黄小赔偿还涉案债务。梁加德辩称宏达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借款系梁加德个人所借。黄小赔要求梁加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梁加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黄小赔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到梁加德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梁加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加德提供宏达公司出具的聘书一张,欲证明其是宏达公司的员工,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黄小赔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梁加德而不是宏达公司。黄小赔提供录音两份,欲证明梁加德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梁加德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只能证明梁加德向黄小赔表明其代表宏达公司向黄小赔积极还款的态度而不能证明梁加德承认自己就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梁加德提供的聘书只能证明宏达公司曾聘用其为该公司的员工,但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宏达公司所借,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黄小赔提供的录音内容能够证明梁加德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向阳,公司现已处于注销状态,注销时没有对涉案款项进行清算。梁加德认为涉案款项是公司借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入公司账目,且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是梁加德。二审中,黄小赔提供的录音内容能够证实梁加德曾向黄小赔承诺还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加德向黄小赔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案已查明,涉案借款是梁加德个人收取,梁加德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入宏达公司账目。且宏达公司注销时也没有对涉案款项进行清算。审理认为,本案借据上虽加盖了宏达公司的印章,但借款是梁加德个人经手,梁加德不能证明已将该款项计入公司账户。另,宏达公司现已处于注销状态,该公司注销时并没有对涉案款项进行清算。再结合黄小赔提供的录音内容,能够认定涉案款项梁加德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黄小赔并未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梁加德认为涉案款项应由宏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加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梁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