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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金得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得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322号原告北京金得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郝庄村西一队二节地(农业公司院西)。法定代表人申纪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孟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得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铁强、被告龙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得泰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单位。2006年底至2007年间,原告为被告“消防对供暖管道”、“物业办公楼”、“物业办公楼室外”、“物业食堂”等工程进行施工。因原、被告为业务关系户故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也未约定施工款的给付时间。原告依被告要求按时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已接收并实际使用。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款603956.86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给付原告施工费22.6万元,尚欠377956.86元。2013年12月,被告财务由小汤山镇政府接管。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追索其拖欠的施工款。被告提议通过诉讼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施工费377956.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2月2日龙脉温泉物业管理中心的收据,其与被告不是一个主体,原告提交的决算书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该收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龙脉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除坚持上述答辩意见外,另行答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了,王保平作为决算方实际施工负责人,双方已达成一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龙脉公司与金得泰公司签订《工程决算》,载明“2006至2008年,由北京金得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如下:1、小汤山消防队供暖管道施工决算294589.97元;2、物业办公楼施工决算220506.42元;3、物业办公楼室外工程及增加项目施工决算111626.00元;4、物业食堂及室外工程施工决算177234.47元。施工决算合计803956.86元,已付工程款200000.00元,欠付工程款603956.86元。”该材料上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孟曦在龙脉公司处签字,王保平在金得泰公司处签字。2013年,王保平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26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支票号0470。”经金得泰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2013年2月2日票号为0470的支票信息。该材料显示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日、收款人为北京市马坊文程养殖场(以下简称文程养殖场)、出票人为北京龙脉温泉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龙脉物业)、金额为226000元。2015年1月10日,文程养殖场出具《证明》。该材料内容主要为金得泰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欠其23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交给其开户行为工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0470)、出票单位为龙脉物业、限额转账为226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文程养殖场将支票存入农行并取得划款226000元。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对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涉案办公楼由龙脉公司使用。金得泰公司表示王保平在己方工地负责人,负责施工及结算,龙脉公司的法人与王保平洽商工程的具体事宜及结算;《工程决算》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工程是自己转包给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施工,其余工程由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决算》中载明的“200000元”是分两次支付的,每次100000元,支票并未存入自己账户而是直接支付了材料费。龙脉公司表示金得泰公司是景观公司,不具有施工办公楼的资质,亦不认可金得泰公司陈述的分包情况;相关项目均不是金得泰公司施工,王保平是实际是施工人,只是挂靠不同的公司。金得泰公司不认可挂靠情形存在,表示王保平是自己员工,是工地负责人。龙脉公司表示因时间较长、人员有变动,现无法核实200000元给付情况。经法庭对王保平进行询问,王保平表示自己从2006年底至2008年底在金得泰公司帮忙,负责工程管理,包括小汤山消防队供暖管道、小汤山物业办公楼室外工程、物业食堂及室外工程,即《工程决算》中的四项工程,工程款的给付均经过自己;同时,王保平称《工程决算》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是由金得泰公司发包给了昊海公司,后龙脉公司在决算后表示两项工程共计给付工程款326000元,差额的10000多不给了,昊海公司也表示同意,龙脉公司先给付了100000元,后在2013年2月2日给法律226000元,昊海公司的账已经结清。上述事实有《工程决算》、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金得泰公司与龙脉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决算》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金得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金得泰公司和龙脉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在《工程决算》中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亦无法确定上述《工程决算》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故本案认定金得泰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龙脉公司在2013年2月2日向金得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王保平支付226000元,虽然双方对该款项的具体指向存在争议,但可以认定龙脉公司在该日向金得泰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因此,该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是龙脉公司已经给付金得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龙脉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给金得泰公司426000元。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涉及款项可能包括:1、昊海公司在2006年9月29日向龙脉公司出具的326000元发票;2、2007年9月26日,金得泰公司向龙脉物业出具50000元发票;3、2007年12月28日,龙脉公司支付金得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王保平100000元;4、2013年2月2日,龙脉公司通过龙脉物业向金得泰公司施工负责人王平支付的226000元。对于第一笔款项,金得泰公司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王保平表示该发票是应龙脉公司要求在其实际付款前出具,但龙脉公司之后至支付了100000元,后续226000元在2013年2月2日才支付,故其出具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结清”是指涉案四项工程中转包给昊海公司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工程款。首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部分是在《工程决算》中总工程款的数额、签订《工程决算》之前龙脉公司已经给付金得泰公司200000元和2013年2月2日龙脉公司给付金得泰公司226000元。尽管双方对款项的具体给付时间和给付情况仍然存在争议,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款项均属于龙脉公司给付金得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其次,双方对于“2013年2月2日王保平出具收据中载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金得泰公司及其施工负责人王保平的说法较为合理,可以形成较为符合逻辑的表述,而龙脉公司的表述缺乏证据支持。因此,龙脉公司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工程决算》支付金得泰公司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得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三十七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得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