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军民与邬雪维、慈溪市傅福蔬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军民,邬雪维,慈溪市傅福蔬菜有限公司,宁波丰之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3626号申请执行人:徐军民,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邬雪维,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慈溪市傅福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宁波(慈溪)绿色农产品加工基地绿园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044890-3法定代表人:卜庆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丰之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组织机构代码:07494282-6法定代表人:徐松强,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1374号徐军民诉被告邬雪维、慈溪市傅福蔬菜有限公司、宁波丰之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邬雪维、慈溪市傅福蔬菜有限公司、宁波丰之润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军民损失6607500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0000元、执行费604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36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