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应友滨与李余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友滨,李余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798号原告:应友滨,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王丹萍、郭佳捷,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余兵,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应友滨为与被告李余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友滨委托代理人郭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余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友滨起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李余兵经原告担保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月利率为8.74%,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余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应友滨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3日代被告李余兵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共偿还借款1532053.27元。现要求被告李余兵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532053.27元,并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友滨代被告李余兵偿还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32053.27元的事实。被告李余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余兵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李余兵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1532053.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在代偿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余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友滨代偿款人民币1532053.2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0元,依法减半收取9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95元,由被告李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