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飞、林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林钰,徐满新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飞,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0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钰,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0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满新,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0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巧蓉,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家安、李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飞及其辩护人缪宏伟、被告人林钰及其辩护人张登、被告人徐满新及其辩护人刘巧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飞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慈惠墩496号私房,后伙同被告人林钰、徐满新在该处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鸡精调味料后销售牟利。2015年7月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慈惠墩496号私房,当场查获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制作的假冒“太太乐”、“家乐”等品牌的各种规格的鸡精调味料总计578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金额过高。被告人林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假冒鸡精未进入市场流通,不应以市场零售价来确定价值,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场零售价价格参考,其价格低于鉴定价格,故应按照假冒产品本身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2、被告人林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林飞无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林飞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钰系初犯;2、被告人林钰是从犯;3、被告人林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自愿认罪;5、本案认定的货值金额过高。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满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满新系从犯;2、被告人徐满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本案认定货值金额过高;4、被告人自愿认罪。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系“太太乐”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系“家乐”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涉及《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包含调味品、味精等。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截至案发时)。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飞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慈惠墩496号私房,并购进鸡精原料及印有“太太乐”、“家乐”商标的外包装,后伙同被告人林钰、徐满新在该处通过灌装、封口等方式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鸡精调味料后销售牟利。2015年7月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私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并查获其制作的假冒“太太乐”牌的鸡精调味料200克装1560袋、1000克装1610袋、454克装2160袋、100克装8800袋、“太太乐”牌的鲜味宝调味料500克装3440袋、“家乐”牌的鸡精调味料900克装100袋。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0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张某的证言;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3、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房屋出租合同;4、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6、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的供述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太太乐”、“家乐”系列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货值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钰、徐满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以家庭作坊模式制假,并均实施了具体的制假行为,亦无明确分工,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故被告人林钰、徐满新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林飞、林钰、徐满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满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陈家安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