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舒望与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舒望,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453号原告赵舒望,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赵友田,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武口区市党校家属院家属楼2-301号,系原告赵舒望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舒望与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舒望的委托代理人赵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望舒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金峰国际购物中心第三层第S2-07号商铺,房款总价为865957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被告以每年按原告所购商铺总价款的7%支付托管金的方式托管原告所购商铺。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金峰国际购物中心第二层第S2-07号商铺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商场开业整体经营、统一管理、支付托管金的义务。被告托管原告商铺后,由于商场一直未能开业,被告从2015年6月以后未能支付托管金,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2528元(自被告托管原告商铺即201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金峰国际购物中心第三层第S2-07号商铺,房款总价为865957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被告以每年按原告所购商铺总价款的7%支付托管金的方式托管原告所购商铺。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金峰国际购物中心第二层第S2-07号商铺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商场开业整体经营、统一管理、支付托管金的义务。被告托管原告商铺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商铺托管金,被告从2015年6月以后未能支付托管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就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履行了2015年6月1日之前的支付托管金的付款义务,就应当继续履行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托管金82528元(865957元×7%÷365天×497天,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舒望商铺托管金8252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晓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