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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士标与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标,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陈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123号原告:张士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法定代表人陈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标与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士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2500元;4、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4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52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被聘至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7日被告无故开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安排原告从事相应的工作,被告是将公司内的运输任务发包给了陈飞,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陈飞辩称,原告是第三人雇佣人员,是通过现金方式领取工资,但尚欠原告5275元,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第三人陈飞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份原告张士标到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的厂区内上班,从事车队驾驶员工作,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将厂区内生产原料的上料、堆料、倒运等用车工作承包给第三人陈飞。2015年11月28日第三人陈飞告知原告不要来上班,并让陈飞车队的管理者郭清给原告打拖欠9、10月份工资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张士标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53号决定书,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理。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2500元;4、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4500元。5、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5275元。另查明,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以打到员工银行账户方式发放工资,第三人陈飞以现金方式发放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以及庭审质证,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领取工资的方式与被告发放工资方式不一致。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可以确定,被告将厂区内的用车工作承包给第三人陈飞,陈飞雇佣原告作为其车队的驾驶员,并提供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以及支付2015年9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人陈飞对欠发原告张士标2015年9月、10月工资527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士标支付欠发工资5275元。二、驳回原告张士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士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