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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菲菲与邹城市恒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菲菲,邹城市恒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893号原告:董菲菲,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平阳东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军(系原告董菲菲之父),住邹城市平阳东路市。被告:邹城市恒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邹城市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程建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峰,男,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董菲菲与被告邹城市恒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玻纤制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菲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军、被告恒泰玻纤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菲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不必申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失业证、医疗费、经济补偿重新整改。诉讼过程中,董菲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邹恒字(2009)第14号”文中对董菲菲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确认董菲菲与恒泰玻纤制品公司自2000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恒泰玻纤制品公司全民制工人,入厂后与厂方签订晚婚晚育协议。2009年婚后有孕,要求调换工种未准,只能请假休息。后因婆母有病无法回厂工作。到2014年8月被告破产,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破产宣告后,管理人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公示,只发给一本去头去尾的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其他劳动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没作说明和公示。二、破产后债务人的一切事务都由管理人接管。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四十八条,因为是不必申报的权益,管理人应当列出清单,进行公示。对清单有异议,管理人不更正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2009年7月8日向车间主任递交了调整工作申请,如不能调工种,只能请假回家。因与车间主任有过节,2009年7月16日还正常上班,车间主任为了报复,申报原告从6月29日连续旷工。公司领导和工会失职,没有调查,听信一面之词,16日至29日只有13天的时间,以连续缺勤1个月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原告在孕期不能从事三级以下的工作,请假休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为自动离职,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四、被告依据其《关于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第一、3、(4)作出“邹恒字(2009)第14号”文,但7月16日至29日只有13天,(原告)没有违反规定,不符合解除条件。《关于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超越了劳动法(规定的)权限,不能作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依据。五、被告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写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解除程序不合法。六、解除决定行文后,被告没有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清算组告知,是9月25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超过了就业局办理失业金、失业证的时效。裁定破产后,管理人应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调查、落实办理失业证、社会保险,职工赔偿金应公示说明。七、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邮寄送达是违章行为。八、清算组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终止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清算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九、被告破产前在厂工作过的有二、三百人,破产时已不在厂工作多年,要求同等对待。同样都是社会保险,为什么只给补办养老保险,失业金、失业证、生育保险为什么不办?不办的理由应当公示,这是管理人的职责。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十、管理人在前次诉讼答辩时称已超出时效,厂方没有通知送达,清算组没有公示,何来时效。本人所诉是2009年7月29日之前厂方决定书违法违规。7月30日之后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全年工作时间达360天,清算组电话通知交210元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都已工资扣出,为什么补交?管理人应当公示,电话通知不合情理。原告在破产期间向清算组说明了一切,有记录在信访(处)。管理人没有做到对一个女职工、股东、债务人不必申报的、行政规定应当支付的赔偿金(进行)调查和公示,(没有尽到)国家工作人员保障妇女权益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撤销“邹恒字(2009)第14号”文的决定,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生育保险、经济补偿金由清算组进行重新整改。恒泰玻纤制品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9年7月18日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已在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2683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原告在2009年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直至2016年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无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依据《劳动法》,原告的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菲菲于2000年4月13日被恒泰玻纤制品公司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工作至2009年7月17日。自2009年7月18日未再到被告恒泰玻纤制品公司工作。2009年7月28日,恒泰玻纤制品公司退并车间以董菲菲“连续旷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为由,对董菲菲上报公司处理。2009年7月29日,恒泰玻纤制品公司作出“邹恒字(2009)第14号”处理决定,以董菲菲连续缺勤一个月为由,决定对董菲菲等5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26日,恒泰玻纤制品公司按照董菲菲入职时填写的住址,向董菲菲挂号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2014年6月5日,恒泰玻纤制品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邹民破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恒泰玻纤制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邹民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恒泰玻纤制品公司破产。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邹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恒泰玻纤制品公司破产程序。恒泰玻纤制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于2014年12月30日从破产财产中为董菲菲补缴了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6月30日、7月1日,管理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董菲菲交纳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董菲菲未按照电话通知要求交纳。2016年3月24日,董菲菲以“邹城市经委破产小组”为被申请人,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撤销“邹恒字(2009)第14号”文中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依照破产程序给办理一切待遇。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6]第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董菲菲的申请未予受理。2016年4月5日,董菲菲以“邹城市经信局破产小组”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鲁0883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以邹城市经信局破产小组为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董菲菲的起诉。2016年5月25日,董菲菲以管理人和邹城市经信局(邹城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破产程序给办理失业证、失业金、养老金、经济补偿,数量由管理人提供;补偿破产前的医疗费、生育保险金、产假工资、孕期生活费共计21,800元。2016年7月19日,本院以“管理人和邹城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不是适格被告为由”,作出“(2016)鲁0883民初2683号”民事裁定,驳回董菲菲的起诉。“(2016)鲁0883民初1610号”和“(2016)鲁0883民初2683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本次诉讼为董菲菲的第三次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向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恒泰玻纤制品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至查询之日,被告恒泰玻纤制品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恒泰玻纤制品公司在本院“(2016)鲁0883民初2683号”案件审理时,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邮政日戳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董菲菲入职时填写的“职工卡片”,但没有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收件人签收回执或者收件人签收查询回执,不能证明董菲菲已收到“邹恒字(2009)第14号”文或者收到“邹恒字(2009)第14号”文的时间,邮件寄出日期不能认定为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到2014年8月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的发生之日为2014年8月。2014年12月30日,恒泰玻纤制品公司管理人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6月30日、7月1日管理人电话通知原告补缴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当负担部分。2016年3月24日董菲菲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2009年7月29日被告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被告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邹恒字(2009)第14号”处理决定,认定董菲菲“从2009年6月25日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后,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已连续缺勤一个多月”,虽然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但董菲菲在2009年7月29日前已连续十余日未到被告处上班,自2009年7月29日后也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经民主程序制定的“邹恒字(2003)第24号”《关于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且事实上双方也已多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并经征得被告工会同意的“邹恒字(2009)第14号”文中关于对董菲菲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可以不予以判决撤销。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8月,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再为原告发放工资或者其他福利,原告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长期不再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00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确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菲菲对被告邹城市恒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